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驾乘意外伤害保险B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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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 一 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
(一)主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主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在保险单载明的自然人。 (二)其他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其他被保险人应为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释义1)同意的车上人员。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 险利益的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 为受益人。
3.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释义2)时遭 受意外伤害(释义3)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下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 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 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二)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 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年 第24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标准号:GB/T44893-2024) ( 以 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 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 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不 在《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责任。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 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 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 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 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 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保险人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确定 伤残保险金。
3.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投保前已有的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 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在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 的伤残比例后,给付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违法、违章驾驶或搭乘。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4)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维持保险合同载明机动车辆的继续运行,在车辆临时停放期间进行加油、 加氢、加气、加水、充电、故障修理、换胎,或在上述期间及上下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
(四)被保险人为本合同约定车辆车上货物遮盖篷布过程中;
(五)被保险人为本合同约定车辆装卸或整理货物过程中;
(六)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车辆行程中途在高速服务区或其他可合法停放车辆 区域内临时停放车辆或休息期间;
(七)被保险人作为本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酒后驾车(释义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7)的机 动车期间;
2.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3.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4.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5.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 挂车的机动车;
7. 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第八条 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 一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
(二)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三)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四)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五)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的;
(六)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中国台湾地区)期间。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均由 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相应费率计算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投保天数/365天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且自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 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起,至离开机动车辆为止。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 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受益 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 缴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 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起,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应于身故后的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 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机体损伤,应于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10)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人(释义9),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 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 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 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火化证明:
6.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8.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 、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进行调解, 调解地点由被保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可选择被保险人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车辆所在地 的调解机构进行,或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 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 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 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释义8)。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保险金的 ,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释义11)的未满期净保 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或受益人赔付保险 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非保险事故而身故的,本合同项下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即行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机动车辆: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具体机动车辆(需载明用于识别机动车辆的车牌号、车架 号信息)、某一类型的机动车辆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明机动车辆时,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以动力装 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及拖拉机)。
3.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 体受到的伤害。
4.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 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 酒后驾车: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 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 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 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费=保费×(1-m/n), 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 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9.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 有效保险金额:指保险金额扣除保险人已就该被保险人给付的相应保险金后的剩余的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