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912024062708743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 ”指:
(1)人力或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辆;
(2)重量不大于 55 公斤,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额定电压不超过 48v 且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以电力驱动的电动自行车辆;
(3)经保险人同意,虽有外力驱动,但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非道路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单载明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非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 ”)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年满 16-65 周岁的被保险人(若保险单另有约定的,可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 ”)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下述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身故伤残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三)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赔偿责任。
本保险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驾车人员及车上人员。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或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
(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叛乱)、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期间;
(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酒后驾车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二) 使用擅自改装、检验不合格或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造成的损失;
(三) 保险车辆非法、违章带人或载物造成的损失;
(四) 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坏及失窃;
(五) 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六) 驾驶保险车辆不符合法定年龄或其他法律要求或未经被保险人许可,擅自驾车所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七) 保险事故引起的善后处理费用;
(八)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 精神损害赔偿;
(十) 间接损失;
(十一) 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十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十三) 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以及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十四) 保险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十五) 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六)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十七)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可分为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仲裁或诉讼费用。具体各项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
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车人员应当做好保险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非机动车转卖、转让或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五)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如被保险人死亡,应提供公安部门或本市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残疾,应提供本市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六)保险人认为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其他必要证明的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第三者的残疾赔偿标准,按保险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计算;
(二)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三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有虚报或其他欺骗行为,经查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赔款。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件 1: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JR/T0083-2013)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 级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 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 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 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 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 级
注: ○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 ”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 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1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 级 2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3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4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5 级
一侧眼球缺失 7 级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2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 级 3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4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5 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6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 级
一眼盲目 5 级 7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 级 8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9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10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 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 °而大于 10 °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 °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 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 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 级
双侧眼睑外翻 8 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 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 级
一侧眼睑外翻 9 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 级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3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4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5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 级
双侧耳廓缺失 5 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6 级
一侧耳廓缺失 8 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9 级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5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6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6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7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9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10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10 级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 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 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 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 级
一侧鼻翼缺损 9 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 级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3 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6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9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 枚 10 级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 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 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 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 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 级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 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 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 级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 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 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 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 级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8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9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9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10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10 级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 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4 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 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 级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7 级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6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 级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2 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5 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 级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 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 级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5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 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 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 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 级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 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3 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 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 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4 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4 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4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5 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5 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5 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6 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且伴发涎瘘 6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7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8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9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10 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10 级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 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10 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 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 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6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7 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8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9 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9 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 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 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 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 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级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 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 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8 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 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 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 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 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 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10 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级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 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 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 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 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 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 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 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 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 级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 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 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 级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1 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 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4 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7 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7 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8 级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2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3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4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4 级
头颈部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5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5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6 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6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75% 7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7 级
头颈部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8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50% 8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8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20cm 9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10cm 10 级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 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1 级
躯干及四肢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2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3 级
躯干及四肢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4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5 级
躯干及四肢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5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 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6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7 级
躯干及四肢 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7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8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9 级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 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