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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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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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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非机动车,其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 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保险非机动车辆在行驶、充电过程中由 于电路或线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保险非机动车起火燃烧造成的全车受损,由保险人负责赔 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非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非机动车在室内或在国家禁止充电的建筑内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 处等公共区域充电引起自燃;;

(二)利用保险非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非机动车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而造成 其本身的损失;

(二)保险非机动车非全车被烧,仅车上零部件或者附属设备被烧坏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非机动车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非机动车被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五)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七)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超额部分;

(八)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参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率)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以高者为 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 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 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非机动车或者被保险人的其 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 缴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非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立即 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 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非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 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 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 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身份证明;

(三)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或车管部门的车牌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非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非机动车出险前同等 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第二十一条 保险非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非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 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 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终止

1、保险人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2、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 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 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 以法律规 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 以法律为准。

 

释  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 = 净保费 × (1 − 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 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费 = 保险费 × (1 − 费用比例),除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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